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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丽霞。被告人宋某。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建荣。翻译人员毛群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丽霞、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家乐福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连某的黄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30元、三星S179型手机一只、解百商场电子消费卡、联华超市消费卡、联华超市充值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函、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推断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宋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家乐福超市,按事先约定由宋某在一旁望风、李某负责下手行窃,乘被害人连某在水果柜台挑选水果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超市购物车内的黄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30元、三星S17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34元)、解百商场电子消费卡一张(内有余额1000元)、联华超市消费卡一张(内有人民币499.16元)、联华超市充值卡四张(面值总计2500元)。当被告人李某、宋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本案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明其拎包被盗走的事实及包内财物的情况和特征。(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便跟踪在后,在二被告人行窃得手离开时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侯某抓获二被告人后,其中一被告人将黄色拎包扔在地上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证物的调取情况。(6)赃物照片,证明赃物、赃款的外观特征。(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0)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函,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清的事实。(11)证明三份,证明本案赃物解百商场电子消费卡内有余额1000元、联华超市消费卡内有人民币499.16元、联华超市充值卡四张面值总计2500元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评估价值。(13)骨龄推断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14)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并证实二被告人行窃前经事先预谋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