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吉甫与朱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甫,朱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徐吉甫。被告:朱宏根。原告徐吉甫为与被告朱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甫诉称,1997年3月12日,被告因做废钢铁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00元,约定利息5400元,共计418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宏根当庭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也是本人所写。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原告徐吉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6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废铁款36400元以及约定利息54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宏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废铁款36400元,并在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永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吉甫废铁款:97年3月12号铁款36400元,另加利息5400元,总计人民币41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废铁款36400元,并约定利息5400元,总计41800元,并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400元以及利息54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根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吉甫借款计人民币36400元,约定利息5400元,共计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朱宏根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