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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其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99号原告张其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张其荣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荣诉称:2008年8月2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从绍兴至上虞途经上虞小宾馆桥下,因桥下积水,造成发动机等损坏事故,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已花去修理费等人民币256000元。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公司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该事故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以外的损失,对于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没有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可以作为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有理由认定其损失为其对车辆进行相关维护和保养的费用。此外,原告本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的第二次出险,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正本1份、现场照片1页、保险报案表复印件1份、结算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并造成256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正本的背面记载了保险条款,其中针对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第十款中双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照片、报案表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99800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49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现场照片、保险报案表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法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经现场勘查后独立作出。原告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原告放弃了重新评估,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再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其荣为其所有的浙D/×××××奥迪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2008年8月2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绍兴至上虞途经上虞小宾馆桥下,因桥下积水,行驶中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中缸破裂,连杆变形、大小瓦磨损、中缸下段破裂、曲轴变形、活塞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在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发动机总成进行了更换并对其他部位进行了维修,共花去费用256000元。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根据该车实际受损情况,核定该车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合计9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因本次单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多少、因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损失被告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是否应扣除5%的免赔率。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为256000元,被告认为只有99800元,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应为99800元,理由是,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256000元中包含了发动机总成更换的费用225000元,但本次事故是否需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本次事故并不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只需更换部分配件。原告虽对此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准许并委托重新评估期间,原告放弃了评估要求,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再予以采信。关于因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损失被告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因该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中是否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认为,原告系在保险期间第二次出险,故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中不应扣除5%的免赔率,理由是,原告已就车辆损失险等在内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双方有在保险期间第二次出险需扣除5%免赔率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其荣保险事故赔偿金9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被告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