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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戎柏生与王钢强、汪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柏生,王钢强,汪佳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戎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被告王钢强。被告汪佳娣。原告戎柏生为与被告XX强、汪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柏生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汪佳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柏生诉称,2006年12月2日,被告XX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戎柏生人民币236,000元,2006年12月20日归还,且注明2005年7月2日借条作废。后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强、汪佳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日署名借款人XX祥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俩被告于1997年3月29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且俩被告又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2日,被告XX强因经营缺资曾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讨,2006年12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到戎柏生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2006年12月20日归还。(注:2005、7、2日借条作废),借款人:XX祥,2006、12、2”。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XX强与汪佳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XX强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强、汪佳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戎柏生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如果俩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元,由俩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