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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威环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苗俊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威环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俊良,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平邑县流峪镇,捕前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田汽修厂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龙贺,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捕前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田汽修厂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泽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平邑县流峪镇,捕前系威海市政府机关汽修厂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于200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威海市金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进入该公司一楼大厅和二楼办公室,窃得电脑3台,共价值人民币87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照片、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龙贺、邵泽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龙贺、邵泽伟均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犯盗窃罪的事实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贺、邵泽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俊良、刘龙贺、邵泽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俊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被告人刘龙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被告人邵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