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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林岗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华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华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许林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建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雅芳。被告谢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原告许林岗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谢华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6月6日、12月1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岗、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谢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林岗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销沈宪章的委托),原告许林岗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雅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岗诉称:被告谢华民系挂靠于被告宝业公司的隐性建筑承包人。被告宝业公司分别于8月13日和9月6日与建设单位天津市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工程,该工程的隐性承包人被告谢华民将其中B、C区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至2007年2月9日经双方最后结算,原告承接的B、C区楼水电工程总面积为27000平方米,造价130元/平方米,总计造价为351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56万元及扣除材料款56万元之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9万元。为此,被告谢华民出具《许林江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对上述数据予以最终确认。此后,被告宝业公司为帮助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余款12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129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129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146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宝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工程确系被告单位承建,但合同签订实际时间是2005年8月13日和10月27日,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8月13日和9月6日所签订。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谢华民系挂靠于被告宝业公司的隐性承包人,事实上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国军,章金土,被告宝业公司系具有特级资质的企业,不可能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3、被告宝业公司及两个项目经理李国军,章金土,均没有将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故诉状中所说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0元,总价值351万元,已付10万元均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华民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谢华民不是挂靠被告宝业公司的隐性承包人,也从来没有以隐性承包人的身份承包原告所称的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这个建筑工程。2、被告谢华民没有也不可能将天津轻工商贸城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3、被告没有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林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二份,《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八份,要求证明被告宝业公司与天津亿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包建造天津国际轻工贸城A17-18号、B17-18号和C15-18号楼工程及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项目经理为李国军、章金土,根本没有出现被告谢华民的名字,这组证据反而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原件;即使原告提供原件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经质证均不予承认,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2、《竣工项目结算审核表》、《国际轻工商贸城后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三份,要求证明被告谢华民系天津轻工商贸城的隐性承包人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谢华民经质证同时认为,其并没有在证据上签名,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经质证均不予承认,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3、许林江班组结算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华民就原告所承接的水电工程已经最终结算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结算单的落款为“天津轻工商贸城项目部”,但事实上被告宝业公司未下设该项目部,被告公司项目部全称叫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轻工商贸1-(2)项目部。2、被告单位也无谢华民与许林江两位员工,也没有委托谢华民与许林江结算。3、这份结算单的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项目结算审核表》来看B区建筑面积是9057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为17427平方米,合计为26481平方米,而不是结算单上的B、C区27000平方米;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造价是130元/平方米,而天津市场定额造价清工是3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是100元/平方米;事实上被告宝业公司既没有跟结算单上记载的“许林江”结算,也没有与原告许林岗结算。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该结算清单上之所以有被告谢华民的签字,是因为原告是被告谢华民的舅舅,原告与别人有工程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华民出面作证,被告签字时结算单上面是没有内容的,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及全部清单内容都是被告签字后再添加的;即便的确是先有清单内容,后有被告签字,因被告谢华民并没有承揽这个建筑工程,故该清单也应属无效;此外,被告认为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也与常理不合,除同意被告宝业公司对工程建筑面积和造价的质证意见外,被告同时认为如此大一个工程,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不应为整数。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华民承认结算清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马山镇西曹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算清单中的“许林江”系原告之曾用名。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明应由公安局来证明,村委不能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华民自认原告系其舅舅,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结算清单由原告所持有,以上事实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许林岗”曾名“许林江”的事实,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许林江”系原告之曾用名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5、《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施工联系单》三份、《变更通知》二份、《变更图纸》五份、《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二份、《通知》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收到有关部门要求整改、变更部分工程的原始资料,该资料能够再次证明涉讼水电工程系原告承建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对于《责令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施工总包方的签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签章,连原告所谓的隐性承包人被告谢华民也没有签名,责任单位的签字为“许林刚”与原告许林岗并不一致,且这份整改通知书提到的内容都是土建工程,原告承包的是水电工程;对三张《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施工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是这个工程的水电承包人,联系单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李国军也不是被告谢华民,该证据不能证明水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原告许林岗;2006年3月2日的《变更通知》及所附图纸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06年9月15日的《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变更通知》通知对象是被告宝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水电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设计修改通知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假设这些证据都是有效的话,也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责令整改通知书》系原件,上有天津市东丽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虽责任单位签名为“许林刚”,但因“刚”和“江”音近,且该证据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被告宝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施工联系单》、2006年9月15日的《变更通知》、两份《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被告宝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006年9月15日《通知》系原件,加盖有建设单位天津市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6年3月2日的《变更通知》及所附图纸、《设计修改通知单》、2006年3月17日《通知》系复印件,且被告宝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参与宝业公司承建的国际轻工商贸城水电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系国际轻工商贸城工程水电工程中的B、C区楼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谢华民是该工程的责任人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其实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泰达国际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而且上面也没有公章,只是一个项目经理部的章,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的浙江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也不是被告宝业公司的公章。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上施工单位栏中虽然有打印出来的“谢华民”,但事实上被告谢华民从来没有签过字,即使有打印的名字,也不排除有施工单位有与被告同名的人,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工程合法的监理机构“泰达国际咨询监理公司天津国际轻纺商贸1-(2)项目部”公章,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被告谢华民参与了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谢华民系工程隐性承包人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泰达国际咨询监理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谢华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其实是证人语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该证明的是泰达国际咨询监理天津国际商贸工程一期道路项目经理部,道路项目经理部不能为水电工程出具证明,证明上邵胜利的签名与前面合同中的邵胜利名字的笔迹不一致,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应是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而并不是泰达咨询监理公司。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明其实是证人语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明中所述的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谢华民不是事实,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包括该证明,故对该证明本院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宝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要求证明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A17-18、B17-18、C15-18标段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建,其中A17-18、B17-18标段项目经理(承包人)为李国军、C15-18标段项目经理为章金土,该工程与被告谢华民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的,因为竣工的时间,建筑的面积及屋次都是相同的,对于C15-18标段合同原告提供的可能是当时建设单位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的临时性的协议。被告谢华民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谢华民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A17-18、B17-18、C15-18标段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建,合同上记载的A17-18、B17-18标段项目经理(承包人)为李国军、C15-18标段项目经理为章金土的事实,但因当前建筑市场中转包、分包现象大量存在,故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谢华民非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9、《竣工项目结算审核表》6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虚假的,因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项目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上面有被告谢华民的签名,而被告宝业公司提供的原件上面没有谢华民的签名。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为被告宝业公司提供的是2006年11月24日的审核表,原告提供的是2007年2月10日的审核表,故不能原告的审核表是虚假的事实。被告谢华民经质证没有异议。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谢华民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0、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宝业公司已经将原告所经手的全部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宝业公司已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经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许林江及手印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在2007年时,原告所承建的水电工程存在要支付工资,被告宝业公司为原告解决工资问题支付给10万元这是事实,原告已经在诉状中作了陈述。承诺书虽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的,但证明了原告承包了水电工程的事实。被告谢华民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刚好证明了被告谢华民的答辩意见,被告谢华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假如原告同被告谢华民存在这种承包合同关系的话,款项应由被告谢华民向原告支付,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签有原告的曾用名,且盖有手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因本案涉及建筑领域的违法转包、分包问题,而针对建筑领域的这种不规范行为,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国家和各地方都出台了一系列规定、政策,要求工程业主和总承包单位承担起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现被告宝业公司作为天津轻工商贸城工程的总承包方直接与原告结清其在水电班的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完全符合建筑领域的惯常做法。根据该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宝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结清了其在天津轻工商贸城工程水电班的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亦能够证明原告的水电班实际承建了天津轻工商贸城部分水电工程的事实,但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宝业公司即为原告承建水电工程的直接发包人,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因该承诺书只涉及解决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故不能据此证明在工程欠款方面,被告宝业公司已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1、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部调取《证明》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一份,向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调取《结算备案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九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施工单位用水报表》五份。原告认为:法院向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部调取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谢华民实际承包了由被告宝业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C15-18、B17-18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法院所调取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其实是该工程A区楼的验收报告,原告承建的B、C区楼的验收报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转帐支票存根及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明被告谢华民从宝业公司领取了该工程15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从而印证被告谢华民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施工单位的用水报表》中有原告签名确认,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是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结算备案表》,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明和上次的庭审中质证意见相同;对于验收报告,因为没有谢华民的签名,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结算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转帐支票存根及银行存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宝业公司承包的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工程的B标工程造价为970万元,截止到2008年10月底被告已经收取944万元,C标工程造价是1796万元,截止到2008年10月底被告已经收取1695万元,而转帐支票存根及银行存兑汇票的总额为1540万元,但这只能证明谢华民曾经受被告宝业公司项目部指派到业主单位领取过这些支票和汇票,并不能证明谢华民的行为代表被告宝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谢华民从被告宝业公司承包了工程;对于施工单位用水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许林岗经手了B、C标段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被告宝业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谢华民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因为来源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假如说这些证据来源系真实的,对《证明》,被告坚持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验收报告》是由李国军签名且没有被告谢华民签名,即便被告谢华民确实在施工工地工作,作用及身份地位都很低,也不具备对外决定某项工程款的职权;对《结算备案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谢华民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对银行转帐支票及汇票,虽有“谢华民”,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去领取过上述工程款,所以对这些票据下面“谢华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施工单位用水报表,被告谢华民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向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合同管理部门调取,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宝业公司向建设单位天津市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华民施工,被告谢华民又将其中的B、C标段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水电班组施工,全部诉争工程现已实际施工完成,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宝业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26日与建设单位天津市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A17-18、B17-18、C15-18标段工程,后被告宝业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华民施工,被告谢华民又将其中B、C标段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许林岗。天津国际轻工商贸城A17-18、B17-18、C15-18标段全部工程已于2006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华民经结算,确认原告的水电班组承接的B、C标段水电工程总面积为27000平方米,造价130元/平方米,总计造价为351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56万元及扣除材料款56万元之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9万元,为此,被告谢华民向原告出具《许林江班组结算清单》一份为凭。此后,被告宝业公司为帮助原告解决其水电班组的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又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告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天津轻工商贸城水电班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被告宝业公司无涉。因余款129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许林岗曾名“许林江”。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公司与被告谢华民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谢华民与原告许林岗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因原告和被告谢华民的资质问题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水电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谢华民作为原告承建的水电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宝业公司作为被告谢华民承建工程的转包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被告谢华民工程款的证据,故应对被告谢华民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谢华民与原告已经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谢华民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万元,扣除被告宝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10万元,尚应支付余款129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129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129万元工程款从2007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146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129万元工程款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民应支付给原告许林岗工程款129万元及129万元工程款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4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29万元工程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谢华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被告谢华民、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