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来仁与施江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仁,施江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周来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被告施江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方。原告周来仁与被告施江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仁之委托代理人马陶明、被告施江洋、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峰、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仁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施江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170**汉江牌微型客车由西向东途经袍江工业区三江路与越东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江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2886.2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江洋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纠纷拖延至今,而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车辆损失,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是遇绿灯经过路口,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考虑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最多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有异议。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外的药品,应予剔除。原告是农村人口,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38.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是13320元。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施江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有相应的免赔率。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张、复印件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复印费。两被告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剔除专家门诊费、护理费和自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发票有病历印证予以确认,对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护理、休息情况。两被告认为根据证据原告只休息9个月。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35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6、被告永安公司提供保险合同1份、说明书1份、变更批单1份、保险条款1组,要求证明被告施江洋的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如果被告施江洋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永安保险应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保险是指定驾驶员,应当有5%的免赔率。原告无异议。被告施江洋对指定驾驶员的5%免赔率有异议,认为车主已经变更,其作为车主不能成为指定的驾驶员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施江洋有异议的5%免赔率将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施江洋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170**汉江牌微型客车,由西向东途经袍江工业区三江路与越东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以双方陈述不一、现场无目击证人、路口也无监控设备为由,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475.4元、伤后休息9个月9天、护理9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施江洋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永安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5年11月因车辆过户,投保人由高阿龙变更为被告施江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江洋发生事故事实,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施江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主张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分担事故责任,应负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推定被告施江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及被告施江洋负全部责任20%免赔率的抗辩,被告施江洋及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指定驾驶员的免赔率,因车主为高阿龙时指定的驾驶员为其本人,车主变更为被告施江洋后,相应的投保人也做了变更,根据常理,被告永安公司应将指定驾驶员需变更一事告知被告施江洋,并做相应书面变更,但其没有告知被告施江洋变更,现反而以此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永安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医保核定,但合同未有此约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伤后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残情况,确定为9个月9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1139元、366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确定为3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来仁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475.4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195.4元,扣除被告施江洋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来仁43196.32元,被告施江洋另赔偿给原告周来仁11999.08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施江洋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