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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孔金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金喜。2007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金喜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金喜于2007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淳安县汾口镇龙源村83号其女友姜西兰住处酒后情绪失控,并辱骂威胁他人,其酒后行为已经对姜西兰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民警金辉、向俊等人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依法处理。在对被告人孔金喜亮明身份后,依法对其采取酒后保护性约束,被告人孔金喜使用暴力将民警金辉的左下额抓伤,民警向俊的右小腿咬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金辉、向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辉、向俊的陈述,证人叶翔、王建勇、姜西兰、童苏妹、姜杭君、杨金华、孔双喜等证言,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孔金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喜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金喜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金喜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金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