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王良与施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良,施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陈王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林。被告:施云泉,系嘉善县农老大食品加工厂业主。原告陈王良诉被告施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定作塑料包装袋业务往来,但被告分别2007年4月14日、2007年4月27日和2007年5月11日,三次合计结欠原告货款7208元,至今双方业务中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720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及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泉应付原告陈王良货款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