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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城郊信用社与芦金峰、任书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芦金峰,任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负责人张兴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汉族。被告芦金峰,男,汉族,农民。被告任书民,男,汉族。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芦金峰、任书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及被告芦金峰、任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我社与被告芦金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芦金峰向我社借款5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任书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31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芦金峰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芦金峰归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任书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芦金峰辩称,该借款虽以我名义所借,但事实由第二被告用了,因此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书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芦金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芦金峰提供人民币5000元,期限1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月利率9.3‰,逾期利率13.95‰,该借款由被告任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芦金峰欠原告借款及被告任书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芦金峰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任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芦金峰以该借款自己并未实际使用,故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金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9.3‰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金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