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囤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囤,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裴介镇大吕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县裴介镇大吕村。200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囤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金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2007年5月19日,6月8日,被告人张金囤伙同张某某,携带自制“T”型改锥,窜至永济市盗窃四辆摩托车,其中两辆既遂,两辆未遂。既遂价值8728元,未遂价值9124元。张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张金囤分得600元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中午12时至下午2时,被告人张金囤与同伙张某某、宋冲红(二人在逃),携带自制“T”型改锥,窜至永济市区,将电机大道“飞翔鸟网吧”门口屈广义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和城东街道办事处孙李村张永将门口都建昌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两辆车价值8729元。作案后,张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张金囤分得600元予以挥霍。2007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金囤与同伙张某某携带自制工具,窜至永济市区涑水西街“凯迪网吧”门口,由张某某望风,其实施撬锁,撬了两辆摩托车锁时被发现,张某某逃跑,张金囤被抓获。两辆摩托车价值912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金囤退赔所获赃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6月8日,赵某在凯迪网吧门口巡逻,发现有两个人撬摩托车,就叫了几个人,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送到了公安局。2、失主王某某、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摩托车都放在凯迪网吧门口,被人撬了锁,当时只抓主了其中的一个贼。3、都某某、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各自摩托车分别放在孙李村和飞翔鸟网吧门口被盗的事实。4、张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带张金囤对其盗窃的地方进行了指认。5、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窃的红色豪爵HJ125摩托车价值4620元;红色本田125—F型摩托车价值4128元;红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价值3762元;红色五羊本田—A摩托车价值5452元。6、被告人张金囤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作案的详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串作案,多次盗窃摩托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两辆摩托车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金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