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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范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张临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军,男。2007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张临儒,男。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军、张临儒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军、张临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军、张临儒于2005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市崇明路诚信商店,窃取店主孙某某放在该店的芙蓉王香烟8条、蓝好猫香烟6条、玉溪香烟5条、帝豪香烟1条、蓝白沙烟1条、蓝五一香烟1条、金卡猴王香烟1条(香烟共计人民币3875元),销赃后赃款挥霍。2007年9月1日新城区看守所羁押人员向公安机关举报范军、张临儒该宗盗窃事实。同年9月21日张临儒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张临儒家属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75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军、张临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范军、张临儒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张临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军系在判决后发现有漏罪,故应将其原判刑罚与漏罪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唯其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临儒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赔所盗赃物折价款,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军、张临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原判残刑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徒刑四年又三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临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在案被告人张临儒及其家属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