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根。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崇欣。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陈国根、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为家庭妇女,与先夫陈德龙共生育一子五女,被告系长女,1999年10月和2005年1月,原告因二次突发脑梗塞,至半身不遂,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原告按家庭协议居住在被告家中期间,被告沉溺于棋牌活动,对原告未尽到扶理义务,2006年1月底,被告声称不要原告的财产,也不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被迫到其他子女家生活。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据实与其他子女分担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三次,并就此在家庭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生活费,不护理不是事实,1980年到2005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并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月底,原告病后一直居住于被告家中,期间被告对原告细心照顾,期间其他兄弟姐妹每月给我100元;原告生病时被告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父亲过世后,父亲原工作单位每月发给母亲250元生活费,南村村委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发给农转非补助7000元,单位发给医疗费报销丧葬费以及亲友礼金25000元,父亲去世时还有现金18000元,这些钱都在原告处;2007年后,因为被告丈夫车祸受伤,被告忙于照顾,没有时间探望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被告自身也有病,无生活来源,暂时无力承担,待经济稍好再承担;被告愿意每月探望原告三次,但是没有必要在家庭范围内赔礼道歉,被告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其丈夫陈德龙共生育一子五女,被告陈某乙系长女,2006年后,因对赡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成,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系家庭妇女,在家从事家务,无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现年54周岁,原、被告之间为母女关系。被告无异议。2、绍兴县东浦镇医院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身体情况,原告由于脑梗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照顾。被告提出病历卡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还能打麻将。3、绍兴市区门诊病历1份,(当庭提供)要求证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由于受到刺激住院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造成。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了花费护理费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刺激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需被告赡养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提出经济困难,自己本身患病,可以作为赡养费的事实因素考虑,但不能证实被告无能力赡养。鉴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同住,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望三次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承担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赡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二00八年一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