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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200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至9月28日期间,担任个体老板被害人李某帮工的被告人海某在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库为被害人李某提货之时,乘冷冻库保管员不核对数目之机,先后十余次超过指定数目提货出库并进行销赃,累计有鸭脖11箱、鸭肫8箱、白条鸭6箱、鸭掌5箱、鸭头3箱、鸭舌3箱(以上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950元)。2007年9月28日,正当被告人海某销售其窃得的2箱鸭掌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海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海某的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某、莫某、熊某、贾某、王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海某的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