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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30颗“麻古”、2包“冰毒”贩卖给黄某乙,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30颗“麻古”净重2.717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包“冰毒”净重0.784克,内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人苏某、黄某乙、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