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杰,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189号原告:朱广杰,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尚塘乡崔海村朱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负责人:樊玉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原告朱广杰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雨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补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旭公司、被告人保雨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补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034.08元、误工费8,500元(按每月4,25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交通费257元、营养费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人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在崧泽大道出嘉松中路西约600米处,案外人罗某某驾驶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BJ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为君旭公司所有,事发时罗某某系为君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君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罗某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药费扣除救护车费1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结论,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有8,50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雨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规定,对交通事故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方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共花费医药费1,034.08元。又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右膝部交通伤,休息期60日,伤后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250元计算,并为此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19日)。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明细中未显示2017年事故发生前的3月、4月及原告休息期满后的7月、8月、9月的工资,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于2017年4月已离职,或者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发放工资,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2、原告与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3、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纳税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案外人罗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君旭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人保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再由君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本院确认1,034.08元;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按每月4,250元计算2个月,合计8,5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五、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34.08元,除鉴定费和律师费,由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934.08元,鉴定费1,400元由人保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1,500元由君旭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广杰10,93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广杰1,400元;三、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杰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8元,减半收取计92.39元,由原告负担9.39元,由被告上海君旭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敬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