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5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40号博库书城二楼,趁人不备,窃取李某放在地上的天语B89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17元。2、2007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40号博库书城三楼,趁人不备,窃取费某放在书柜上的黑色小包一只,内有三星i7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98元)及快译通、身份证等物。3、2007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40号博库书城二楼,趁人不备,窃取陆某放在小包内的三星SGH-C2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99元)。以上被告人何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总价值为人民币51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费某、陆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15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