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水渺与徐林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宋水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水军。被告徐林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黄烈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黄公鑫。原告宋水渺为与被告徐林秀、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徐林秀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本案遂于当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同年12月6日恢复审理,并于2007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军、被告徐林秀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渺诉称,2006年3月17日,驾驶员徐华驾驶一辆法定车主为被告徐林秀的浙D×××××号自卸货车途经平王线14KM+300M地方时,与我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同时还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295.28元和交通费1,658.50元,并经医嘱休息至2007年8月30日。2007年8月13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捌级。此外因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我的财产损失为2,308元。事发后被告徐林秀只赔付我20,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林秀赔偿医疗费45,295.28元、误工费20,123元、护理费9,9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658.5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财产损失2,308元等合计123,758.24元的85%计105,194.50元,另要求被告徐林秀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水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和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未果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往来款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门诊,合计支出医疗费45,295.28元的事实。被告徐林秀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同时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自理费用793.20应剔除,如果不剔除自理费用,则天安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7,418.51元。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十五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507天、护理时间为244天的事实。被告徐林秀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太长,并申请法医鉴定。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为354天左右,护理天数可考虑为出院后六个月左右。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其伤已构成伤残捌级的事实。被告徐林秀质证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58.50元的事实。被告徐林秀质证后只同意赔付公交车发票。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和统一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评估后损失为1,938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林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只赔付车辆损失1,938元和施救费70元。被告徐林秀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徐华系受我雇佣出车,故我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认为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林秀申请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法医鉴定,本院据此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进而形成了以下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统一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为此被告徐林秀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依据医院开具的证明确认,同时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75元。被告徐林秀和天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徐林秀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了合同关系,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事故责任以三七开较为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商用汽车保险单一份和保险合同条款一张(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林秀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另约定主责为15%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徐林秀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自己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另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672.28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二被告的一致陈述,天安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的基数为38,253.77元。对证据3、4,原告据此确定其误工和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因被告徐林秀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进而形成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据此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同时对证据3、4不再予以采用。对证据5,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其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6、8,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二被告的一致陈述,天安公司的赔付财产损失的基数为2,008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17日,驾驶员徐华受被告徐林秀雇佣驾驶一辆法定车主为被告徐林秀的浙D×××××号自卸货车途经平王线14KM+3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计29天,同时还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672.28元。期间原告还支出合理交通费1,000元。2007年3月5日,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938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308元。迄今,被告徐林秀已赔付原告20,000元。因双方为余款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可评定为捌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为此被告徐林秀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林秀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其中主责绝对免赔率为15%。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理赔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徐华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徐林秀作为徐华的雇主,应依法按责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中被告徐林秀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故本院将依据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赔付方式进行核算。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范围和计算基数,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672.2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结合《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4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9天×15元/天计43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487元/12月×5月计6,036.25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捌级,结合原告的户别,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335元/年×20年×30%为44,01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为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93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308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认为被告徐林秀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被告天安公司的理赔金额,根据二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38,253.77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6,036.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财产损失2008元等合计106,230.02元×80%×85%计72,236.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秀应赔偿原告宋水渺的医疗费45,672.28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6,0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08元等合计113,948.53元的80%计91,158.82元;二、被告徐林秀应赔偿原告宋水渺精神抚慰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水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应赔付给原告宋水渺的经济损失95,658.82元,扣除被告徐林秀已赔付的20,000元,余款75,658.8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水渺其中的72,236.41元,由被告徐林秀支付给原告宋水渺其中的3,422.4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宋水渺负担440元,由被告徐林秀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