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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成达、俞晶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达,俞晶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达。辩护人宋勇。辩护人吴锡梅。被告人俞晶威。辩护人胡光春。上述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达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晶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成达及其辩护人宋勇、吴锡梅,被告人俞晶威及其辩护人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经事先预谋并联系好买家,由被告人徐成达从深圳携带K粉、大麻到杭州,在本市下城区宏都宾馆1408房间卖给吕某K粉12小包、卖给邹某大麻1包。认为被告人徐成达非法运输、买卖毒品,被告人俞晶威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徐成达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俞晶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成达的辩护人称,(一)本案系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之间虽有一定的分工,但犯罪结果是两被告人共同造成的,而起诉书指控其触犯不同罪名值得商榷。(二)本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徐成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晶威的辩护人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本案所涉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且被告人在交易前掺入白糖几十克,毒品含量应予考虑;被告人俞晶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经事先预谋,联系好买家后,从外地购买K粉、大麻到杭州进行贩卖。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成达从深圳购得K粉、大麻并携带至杭州,与被告人俞晶威一起在俞晶威的住所将K粉分装成小包,事先与买家约定后,在本市下城区宏都宾馆1408房间以人民币43元/克的卖出价给吕某K粉12小包(共计重327.08克,检出氯胺酮),以人民币7000元/盎司的价格卖给邹某大麻1包(重25.29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共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及电子秤、单肩背包、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晶威主动与其联系是否需要毒品,后其与邹某一起与两被告人商谈毒品价格数量以及在宏都宾馆交易毒品的过程;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在9月17日之前就与两被告人商量好要购买K粉、大麻,在宏都宾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时间、地点当场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情况;毒品检验报告鉴定得出上述扣押的毒品12小包K粉检出有氯胺铜成分,1小包大麻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的事实。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共谋运输、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述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徐成达、俞晶威事先共谋并联系好下家后,由徐成达到深圳购买毒品,系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两被告人又共同参与谈价、包装、交易,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俞晶威辩护人称被告人俞晶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成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晶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单肩背包一只、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