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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忠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闫忠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洪庆工业园东区19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闫忠臣,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西安市工商联合会采购员。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忠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业已按约履行,被告仅支付部分模具款,下欠19000元模具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模具款19000元。被告闫忠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总价款3800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模具加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模具款19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用耐温材料再次试样,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被告试样10件,待试样完成后七日内,由被告付清(2005年4月28日所签合同)模具余款。后原告交付被告试样10件,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19000元模具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交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模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忠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东之星高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焦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