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阿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阿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天熹,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阿祥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阿祥及其辩护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人单阿祥以被害人唐某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告知其中国银行帐号50×××88-017638-0,被害人唐某迫于无奈于同年10月1日汇入被告人单阿祥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3万元。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单阿祥继续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余款,被害人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中午,被告人单阿祥在绍兴市区萧山街57号27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陈某、章某证言,手机信息清单,信息照片,中国银行存款汇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阿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阿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单阿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单阿祥犯罪数额刚接近巨大起点,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至10月1日间,被告人单阿祥以被害人唐某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唐某,称“你知道我和她什么关系,我也知道你们经常在一起,你们玩弄我,你听着,我会叫你付出代价的。如果你不同我见面,那我找你老婆、儿子说,再来找你。我说过要你付出代价。明天中午前汇入5万元,超出时间我不要了,记住如果你告诉她,我一定会做的,中国银行账号45×××36-0188-017638-0,单阿祥。唐某你死定了,包括她两个,我要毁了你一切,你敢耍我你等着。”同年10月1日10时左右,被害人唐某被迫按被告人单阿祥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单阿祥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余款2万元。11月7日上午,被害人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当日中午,被告人单阿祥在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单阿祥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事后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人单阿祥以其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向其家人揭短及胁威为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为求太平于2007年10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人单阿祥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单阿祥继续索要余款,其于11月7日向警方报案;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单阿祥、被害人唐绍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上述时间,被告人单阿祥以其与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被害人唐某敲诈了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手机信息清单,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单阿祥发信息及打电话向被害人唐某索要钱款的情况;中国银行存款汇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证人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单阿祥从被害人唐某处敲诈了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赃款,公安机关事后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单阿祥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单阿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阿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阿祥退清了赃款,且系初犯,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单阿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阿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单阿祥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