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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利超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利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利超,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县南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古魏镇县南村。2007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利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吕利超驾驶自家一辆农用运输车,沿“永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永蒲”路韩家庄村拐弯处时,遇本市蒲州镇西闫郭村杨某某推自行车相向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吕利超驾车逃离现场。2007年6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利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利超赔偿杨某某事故费用共计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利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利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早6时许,被告人吕利超驾驶自家“北京”牌农用运输车,沿“永蒲”路由东向西行驶,约6时40分,当行至“永蒲”路韩家庄村拐弯处时,遇本市蒲州镇西闫郭村杨某某推自行车相向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利超驾车逃离现场。2007年6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利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利超赔偿杨某某事故费用共计78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吕利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吕利超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交通肇事后在2007年6月20日到交警大队自首,供述了事情的全部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吕利超给其拉芦笋,知道出事后,当天就向交警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3、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高某某去永济,走到韩家庄村拐弯处时,看到路边倒着一个人,过去一看是同村的杨某某,就报了警。4、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利超是其二儿子,车出事时是吕利超开的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现场情况、两车相撞的部位、损坏情况及现场和车辆概貌。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吕利超未靠右右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职责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为逃避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尸检报告,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吕利超赔偿杨某某交通事故各种费用共计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利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利超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利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