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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浪川乡驶往千岛湖镇,6时许,途经淳开公路姜家镇霞社村路口时,与正从西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的洪顺生骑蹬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洪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到期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天津、陈丁归、汪桂生、胡平凤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调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到期款项,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