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威环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先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先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威环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先科,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先科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先科于2007年9月5日、15日,先后2次携带铁锨、钳子、斧头等作案工具,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医院南侧,盗窃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9988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先科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的赃物清单、照片、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先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先科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先科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先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先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