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姚兴祥与包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祥,包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姚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包玲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孝春。原告姚兴祥与被告包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包玲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祥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包玲丽称其朋友XXX要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转借100000元。当日原告将92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和平支行提出后,凑齐100000元交给了被告。因被告包玲丽承诺当月26日即归还,故当时没有写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一张,证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杭州和平支行取出92000元。2、通话录音资料及联通公司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承诺归还。被告包玲丽辩称,虽然其拿到了原告姚兴祥的92000元钱,但其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XXX。XXX以汽车和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姚兴祥才借了92000元给XXX。到约定还款期限之后,XXX没有还钱,后查明其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抵押的汽车是租赁公司租来的。得知该消息后,其向下城区公安局报案,XXX已经被刑拘。因此实际借款人是XXX,其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包玲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证据,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潮鸣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包玲丽所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和对XXX所做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钱是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从银行提取92000元现金,原告也自认当日拿到被告给其的92000元现金,该款应为本案讼争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存在矛盾,该通话证明了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本院对该通话证明的被告承认要还钱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发生情况报告表乃本案被告包玲丽所写,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讯问笔录为潮鸣派出所对本案案外人XXX所作,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被告包玲丽从原告姚兴祥手中拿到92000元。现原告姚兴祥主张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包玲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姚兴祥主张共借款100000元,被告包玲丽自认确实从原告姚兴祥处拿到92000元,但辩称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为XXX,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本院调取的潮鸣派出所讯问笔录中XXX陈述“2007年7月20日左右……我就向小包(包玲丽)借了8万元,当时我写下借条的……”,因此被告包玲丽与XXX另行形成借贷关系,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额为92000元,原告姚兴祥要求被告包玲丽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兴祥人民币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姚兴祥负担90元,被告包玲丽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兴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