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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环城东路与翰林街交叉口附近,骑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俞某放在其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女式提包一只(内有现金200元、估价价值总计人民币2394元的女式皮夹一只、尼康S5照相机一台、SK女式太阳镜一付、彩妆一盒)夺走。被告人陈某在逃跑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