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威环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海杰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杰,刘海霞,于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威环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镇,现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海霞,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水,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于2007年6月1日晚,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来废品收购站内,因所雇工人李某、余某某盗窃站内物品,遂殴打二人,强行向李某的姐姐阿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将其扣留于该废品收购站宿舍内,直到次日上午9时许,阿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被抓获,被告人于水于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余某某、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杰、刘海霞、于水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海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于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