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乾、甘小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甘小旺,李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甘小旺(又名李军),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迅,农民,(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于2007年3月至7月多次结伙在西安市灞桥区、蓝田县华胥镇盗割通信电缆,销赃后将赃款伙分挥霍,其中王乾参与11次,甘小旺参与7次,李迅参与6次,均数额巨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全部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李迅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灞桥区电厂西路暖气管道南边,用钢锯将型号为HYA200×2×0.4的三根电缆线锯断,每根54米,共计162米,价值3492元。二人烧去电缆线外皮,将铜线销赃得款800余元,均分后挥霍。二、200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李迅携带工具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肖家寨村的公路南边,用钢锯锯断HYA100×2×0.4型电缆线和HYA50×2×0.4型电缆线各65米,价值1847元。二人将线烧去外皮后销赃得款1100元,均分后挥霍。三、200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肖家寨村塬上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两根共57米,价值2382元,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三人均分后挥霍。四、2007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肖家寨村塬上,盗割型号为HYA200×2×0.4和HYA50×2×0.4的通信电缆两根各53米,价值2692元,销赃后得款800余元,三人均分后挥霍。五、200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肖家寨村塬上,盗割型号为HYA200×2×0.4和HYA50×2×0.4的通信电缆各53米,价值2692元,销赃后得款800余元,二人均分后挥霍。六、200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窜至灞桥区西蓝高速公路空军工程学院出口附近,盗割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51米,价值3488元,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二人均分后挥霍。七、2007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窜至灞桥区汉陵墓园附近一果园内,盗割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约48米,价值2690余元,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二人均分后挥霍。八、2007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甘小旺窜至灞桥区田王收费站惠家庄村附近,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60米,价值2508元,销赃后得款10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九、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乾、甘小旺窜至蓝田县华胥镇猴家堡村路边,盗割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56米,价值3138元,收线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弃线逃离现场。十、200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乾、李迅窜至灞桥热电厂西门对面的管道附近,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两根共162米,价值3492元,收线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弃线逃离现场。十一、200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乾、李迅在灞桥区席王街道办苏家营村口铁路桥洞内,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63米,价值1344元,销赃后得款8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电信分公司纺织城局报案材料及该公司职工尚禹坤陈述证明,2007年3月至7月期间,纺织城电信局辖区通信电缆10次被盗割,被盗割的电缆型号有HYA400×2×0.4、HYA300×2×0.4、HYA200×2×0.4、HYA100×2×0.4、HYA50×2×0.4,其中2007年3月28日在灞桥热电厂西门管道附近的电缆被剪断,未偷走。蓝田县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7月11日晚华胥镇猴家堡村口300对的通信电缆被剪断留在现场。2、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7)第126号、119号、165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的价格,11次被盗割电缆共计29765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均指认出各自参与盗割电缆的地点。4、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8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巡逻至席王街道办马家湾村,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携带绝缘手套、钢锯等物品,经盘查,二人交待自己的身份叫王乾、李军,并供述了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2007年8月1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堡子村附近将涉案的被告人李迅抓获。5、被告人王乾供述了他分别伙同甘小旺、李迅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1日11次在灞桥区、蓝田县盗割通信电缆后销赃的事实,王乾还供述了在蓝田县华胥镇、灞桥电厂附近分别伙同李军、李迅盗割电缆后被巡逻人员发现未收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甘小旺、李迅供述的各自参与盗割电缆的事实与王乾供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公共财物,其中王乾盗窃11次,价值29765元,甘小旺盗窃7次,价值19590元,李迅盗窃6次,价值152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乾、甘小旺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乾、甘小旺、李迅参与的第九、第十宗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甘小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李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