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小高与郭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高,郭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小高。被告郭小良。原告王小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小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被告向其所在村的若干村民借款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认为其已无法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情况。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所欠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未一年。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他债权人到期借款债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无法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借款债务虽未到期,但结合本院已受理的(2008)德���初字第310号、(2008)德民初字第312号案被告对债权人到期借款未按时履行的事实,在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既未归还借款,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小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郭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郭小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