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杏管与郭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杏管,郭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姚杏管。被告郭小良。原告姚杏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小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0日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认为其已无法归还上述第二笔借款,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债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在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无法按期归还的事实情况。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在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所欠借款已无法按期归还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0日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到期未归还,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在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杏管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被告郭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郭小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