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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世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1月14日,被告人谢世军在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大厅等地,经电话事先联系,各以500元1小包及收取一定路费的价格分3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谢世军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并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世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世军经电话联系,委托老乡在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及收取人民币50元的路费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2007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世军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大剧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及收取人民币20元的路费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3、2007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世军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大剧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及收取人民币50元的路费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刚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至11月14日18时许,其以人民币500元1小包的价格及支付一定路费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人谢世军购买冰毒,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谢世军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冰毒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交易完冰毒的被告人谢世军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结晶物0.5克,后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世军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谢世军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世军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世军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