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江与孟金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孟金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杨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孟金兔。原告杨江与被告孟金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之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金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起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在途经绍兴市东湖镇谢家岸头村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附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交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计9770.5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73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金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东湖镇谢家岸头村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附近地方时,与交会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329.65元、误工费4048.42元、护理费488.28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496.3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37.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1组、报告单1张、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90%过高,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系农业家庭户的实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可酌情考虑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96.35元的80%计6797.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7.54元,被告孟金兔尚应赔偿给原告杨江405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