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负责人杨旭卫。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士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以下简称一颖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负责人杨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士达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棉布的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336349.98元的棉布,被告除支付60000元布款外,余款276349.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76349.98元。被告一颖服装厂辩称,一是欠款事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仅为19万余元;二是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具体的货款金额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而不是依据送货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336349.98元棉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5002.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美士达公司与被告一颖服装厂之间存在棉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336349.98元的棉布,被告除支付货款6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同时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255002.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349.9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349.98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336349.98元,被告主张实际交易金额为增值税发票上确认的金额,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3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元,依法减半收取2723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