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2日晚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从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驶往绍兴市区金昌美院,沿霞西路由东往西途经霞西路与越西路口地方,在由东往���左转弯过程中,与霞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某(车后载着张德玉)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张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7)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交通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离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德玉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71.3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当庭履行应由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德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现场及伤者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