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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国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华东建材市场北区1幢08-09号。法定代表人:潘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与被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诉称:原告因杭州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堡运输公司)订购半挂车辆所需,遂于2004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A4136型牵引车一辆,车价为11.2万元,原告预付车款1万元,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到原告处,被告送车到原告处时,原告付清剩余车款。被告交付CA4136型牵引车辆后,原告配合自己生产的半挂车销售给七堡运输公司,七堡运输公司在该车辆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由被告提供的CA4136型牵引车头存在质量问题,七堡运输公司遂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交付的CA4136型牵引车,系作为车辆主要构成部分,且在行驶中存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质量要求,遂判令同意七堡运输公司退车,并赔偿七堡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应由原告先向七堡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CA4136型牵引车存有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承担了七堡运输公司退还CA4136型牵引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该责任完全系被告引起,理应由被告来承担。现因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原告作为无过错的一方,也不应承担上述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的CA4136型号半挂牵引车一台,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1.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02.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鉴于讼争的车辆无论牵引车和挂车都存在质量问题,作为车辆主要构成部分的牵引车在行驶中还存有安全隐患,加之该车在行驶过程的较短期限内就进行了修理,以致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缺失了信赖,故原告选择退货应属合理,……”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应当是特指本案的原告。而在本案诉状中,该内容却成了原告针对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这种移花接木的方式实不可取。该判决书已经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杭州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即本案原告)讼争的CA4136型牵引车就是被告从第三人(即答辩人)处购得的CA4136型牵引车,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也没有牵连关系。”原告再以该判决书来证明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存在牵连关系毫无道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即使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先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在原告的诉状中该段文字变成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应由原告先向七堡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偷换概念,去掉了“存在牵连关系”的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追偿,显然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证据有的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为原告责任,有的是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的材料。履行生效判决本来就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利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CA4138220马力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ZQZ型半挂车一辆。后双方经协商,将标的物由CA4138型牵引车改为CA4136型牵引车。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A4136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金额112000元。后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后,该车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遂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并将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一并起诉。2007年3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本案原告CA4136型半挂牵引车及ZQZ型半挂车一辆,并由本案原告退还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同时驳回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认为CA4136型半挂牵引车就是从本案被告处所购买,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一份、订货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购车发票二份、(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杭州市七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讼争的CA4136型半挂牵引车就是从本案被告处购得的CA4136型半挂牵引车,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也没有牵连关系。本案原告至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争讼的CA4136型半挂牵引车是从本案被告处所购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96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