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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孟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孟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关。被告孟来根。原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在业务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06年3月8日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331元,同日又发生新货款264元,合计人民币2559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559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来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及绍兴华资辅料有限公司出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595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1元,当日又发生货款人民币264元,合计人民币25595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1元及绍兴华资辅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发生的货款264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来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