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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与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原告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1日、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本白短纤若干米,该货物经被告单位业务员“王国金”确认,共计价值198,167.6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10,811.36元,尚欠货款87,356.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7,356.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时间为2007年4月12日、6月17日,收货经办人分别署名“王国全”、“周玉松”的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分二次供给被告本白短纤合计价值198,167.62元的事实。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号码为NO.0120109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1份金额为110,811.36元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总计应为194,565.30元。2、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货物不能有荧光剂,但原告所供的货物中有荧光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至今被告尚有原告供给的原料4627公斤、用原告的原料做成的成品布50921.60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以证明2007年4月8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并对价格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4、检验报告2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申请本院进行质量鉴定(是否含有荧光剂)。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中4月12日的送货单被告认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6月17日的送货单中周玉松的签名的真实性和货物数量被告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周玉松系被告驾驶员,不了解价格情况,故其对价格的确认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周玉松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结合4月12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及该份送货单的时间迟于前1份送货单的时间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未向原告明示收货人的具体权限,可以认定周玉松的签字效力,故确认该份送货单的证明力。2、对证据2被告认为无异议,其确实已经收到,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该份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证据4的内容和关联性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出所检验的产品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因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鉴定取得,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不能存在荧光剂,故对荧光剂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供的货物��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本白短纤11.9152吨,单价为9,300元∕吨,计货款110,811.36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811.3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被告已收讫入帐。同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本白短纤9.0058吨,单价为9,700元∕吨,计货款87,356.26元,共计货款198,167.62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10,811.36元,尚有货款87,356.2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未及时付清,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是多少。2、原告所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对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2007年6月17日的货物价款应按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确定的单价9.3元∕公斤计算为83,753.94元,故本案讼争的货物总计价款应为194,565.30元。因被告所主张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198,167.62元符合客观实际。对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货物不能有荧光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87,356.2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开具金额87,35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具有经济利益,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耀华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奔马化纤纺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3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开具金额为87,35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依法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