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落成。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闯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敢闯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缝纫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93732.41元的各种缝纫设备及配件,原告已开具部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732.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销货单一百二十五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恒天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销货单一百二十五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93732.41元的各种缝纫设备及配件的事实。被告恒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原告敢闯公司向被告恒天成公司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93732.41元的各种缝纫设备及配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732.41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732.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7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元,依法减半收取10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