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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雷建华、田斌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华,田斌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斌斌。因本案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结伙在本市下城区潮鸣小区、东园小区及江苏省张家港市,采用工具开锁入室的方法,进行盗窃作案,总案值达人民币53487.899元。并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雷建华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涉案金器的估价偏高。被告人田斌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间,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利用掌握的开锁技术,使用专业工具先后在本市及江苏省张家港市,到居民住宅楼,开锁入室行窃。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下城区潮鸣苑15幢2单元,进入402室窃得被害人邵某乙家中的价值人民币1006元的诺基亚73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元的仿帝托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卡地亚18K金戒1枚。同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采用上述手段,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1幢A座,进入302室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柯达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的OWLA390型MP4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采用上述手段,在在本市下城区东园小区17幢4单元,进入601室窃得被害人凤某甲家中的人民币现金1380元、港币800元(折合人民币774.8元)、泰铢490元(折合人民币106.379元)、美元800元(折合人民币6066.72元)及价值人民币5387元的宏基牌5571型手提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41元的夏新E6型、摩托罗拉2588型、诺基亚6508型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欧米茄女式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23元的仿伯爵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VIMX牌数码相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0109元的足金、铂金手饰及钻石戒、翡翠、软玉挂件23件。200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大关小区将携赃的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抓获并从被告人借住的旅馆内追缴大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3487.89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邵某乙、陆某、凤某乙的报案陈述,均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品牌及特征;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在其公司学习开锁技术不久,不辞而别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作案后携赃销售时,遂报警抓获2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的有罪供述;另有扣押单、发还单、作案工具、涉案赃物及金银饰品、宝石的检测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案发日外汇牌价表、现场勘查记录、鞋印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雷建华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建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雷建华的辩解。经查,涉案金银饰品及宝石均由相关部门出具检测证明并由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定效力。故被告人雷建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雷建华、田斌斌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斌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