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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8-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黄春霞与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霞,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春霞:。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伟。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原告黄春霞为与被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霞诉称:1997年11月18日,其和前夫范亚伟等30人共同投资1322200元组建中亚公司,同年12月新昌县工商局核准成立。原告出资384400元,占公司股份29.07%,范亚伟出资475700元,占公司股份35.98元。2005年7月6日,原告与范亚伟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被告公司所占62%股份各占31%,另有3.05%股份未作处理,股份变更后,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9月底,被告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及新亚字(2005)第1号关于增资扩股结果的通报告知原告。为此原告以未通知原告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被告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2007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查询被告在新昌县工商局的档案资料得知,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工商局提交了上次案件中的董事会记录、董事会决议、通知原告2005年9月6日参加股东大会的函及与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通报内容相同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凭此将原告原来为32.5%股份变更为11.10%。因被告在上次诉讼中陈述,2005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就是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已经被法院撤销,故被告向新昌县工商局所提交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显然是虚假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中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范亚伟离婚,虽就公司股份作出了协议处分,但并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范亚伟是如何履行离婚协议的。被告在2007年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所持的是新亚字(2005)第2号决议等资料,原告认为该决议是虚假的,这不是事实。原告原来所占被告公司的股份是29.07%,变更后所占股份是11.10%。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中亚公司2006年的年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亚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中亚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及股东会表决程序、股东身份。3、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一份、2005年9月6日股东大会记录一份及(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已被法院撤销,不是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占的股份为31%,另尚有3.05%的股份没有分割;5、关于通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的函及委托书,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通知原告2005年9月6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的通知;6、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新昌县工商局申请变更时提交的资料一组,包括审核表、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新亚字(2005)第2号决议、2005年8月16日增资扩股协议、2005年8月18日关于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的函、2005年9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的对照表,证明:(1)、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是向工商部门登记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新亚字(2005)第2号决议;(2)、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没有通知原告参加;(3)、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新亚字(2005)第2号决议,原告知道这份决议是2007年10月30日;7、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也没有通知证人杨某、张某参加,经本院准许,证人杨某、张某到庭作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的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在公司的股份应是29.07%,(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在2005年9月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撤销的是2005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以(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5年9月6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和没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名单,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春霞作为股东个人向本院起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其不是作为一个股东代表起诉主张权利,杨某、张某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股东大会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7,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中亚公司系由范亚伟、黄春霞等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经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中原告黄春霞占股权29.07%。2005年8月16日,被告中亚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在各股东原有现金股的基础上扩增4倍,扩股范围:原则上为现有持股股东,如不愿申购者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2005年8月18日,被告中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实行增资扩股,并定于2005年9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2005年9月6日,被告中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原告黄春霞未出席,股东大会决议实行增资扩股,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16日,被告中亚公司作出新亚字(2005)第1号文件,对增资扩股的结果进行通报。2005年11月18日原告黄春霞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中亚公司2005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中亚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2007年10月,被告持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向新昌县工商局申请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黄春霞得知上述情况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中亚公司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是基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内容瑕疵。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当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履行向全体股东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在会议召开前十天通知原告的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该份股东大会决议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6日,被告陈述该决议实际作出的时间是在本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因此,该决议作出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鉴于被告持该份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是在2007年10月份,故可推定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股东大会决议并未超过60天的期限。本案中原告黄春霞要求撤销被告中亚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亚公司关于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会议表决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亚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故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的新亚字(2005)第2号股东大会决议。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被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