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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8-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云涛与毕利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涛,毕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冯云涛。被告毕利明。原告冯云涛诉被告毕利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涛诉称:2007年10月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润沁花园南大门附近时与被告毕利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1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68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润沁花园南大门附近时与被告毕利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42.1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68元、自行车损失50元,合计506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组、工资证明1份、职工工资表1份、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毕利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毕利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云涛医疗费1742.1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68元、自行车损失费50元,合计5060.1元;二、驳回原告冯云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