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8-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炳言与廖长生、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言,廖长生,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沈炳言。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廖长生。被告官胜。原告沈炳言诉被告廖长生、官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珍珍、沃国定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21时55分被告廖长生驾驶川K×××××倾卸大货车途经平黎线19KM+75M嘉善县魏塘镇台升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廖长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8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4486.85元,护理费6103.5元,残疾赔偿金469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12.5元,鉴定费1000元,计282074.6元50%即14103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付32000元,应付119037.30元。被告廖长生未答辩。被告官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21时55分,被告廖长生驾驶川K×××××倾卸大货车途经平黎线19KM+75M嘉善县魏塘镇台升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廖长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炳言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八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沈炳言受伤后,被告廖长生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另据查明K15971倾卸大货车系被告官胜所有,原告沈炳言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06847.75元,住院伙食补贴192天×15元/天=2880元,误工费365天×39.69元/天=14486.85元,护理费150天×40.69元/天=6103.5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335元/年×32%=46944元,交通费812.50元,鉴定费1000元,计27907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认定书,欠费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沈炳言与被告廖长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官胜系车主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示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廖长生官胜、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受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炳言各项经济损失279074.60元,由被告廖长生、官胜承担50%即139537.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147537.30元,两被告已付32000元,应付11553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81元(原告缓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