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城建大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诉讼费280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