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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4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王阜乡童川村驶往马山村,17时30分许,途径潭唐线56KM+750M处(王阜乡王阜村),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东花发生碰撞,造成陈东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秋娜、王贤华、徐鸿、毛廷女、王立梅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