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芝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团园。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团园、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罗凯诚。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且因工作原因接触又较少,在彼此了解并不很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故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个性极其任性、刁蛮,动则发怒,稍不顺心就会大吼大叫,如不去理她,她则会将怨气洒在原告身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接着就回娘家居住,虽然双方结婚不到二年,但这种模式已成为家常便饭。被告还极其自私,对家庭极不负责,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点没有象其他女性一样对儿子充满关怀、照顾之情,反而常常将儿子丢给原告,一点也未尽母亲之责。原告的上述情况,不仅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家庭生活,而且还影响了原告父母的精神和身体状况。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慰,望其能稍微改变一下个性,但被告不但未加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原告已被折磨的心力交瘁,精神面临崩溃。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中除夫妻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考虑到小孩还小,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双方儿子年纪尚小,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