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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五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祖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美,男,1953年12月10日生于五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祖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5日以五检刑诉[200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祖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祖美与同村村民王子侠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厮打,继而引起双方家庭成员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张祖美用瓦刀将王子侠的左胳膊打致轻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祖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祖美与同村村民王子侠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厮打,继而引起双方家庭成员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张祖美用瓦刀将王子侠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王子侠的左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盈盈、孙正兰、张春雷等的证言、被害人王子侠的陈述、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提取的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取的被告人张祖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子侠的损失4500元,王子侠表示对被告人张祖美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美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祖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子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