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慧娟与周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娟,周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吴慧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周姚明。委托代理人:姚永峰。原告吴慧娟诉被告周姚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洪溪镇斜红路新开河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6787.10的90%,扣除已付的14400元,还需付54708.39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责任;2、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鉴定费1200元。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8775.10元;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按90%赔偿过高。3、被告经济有困难,要求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期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洪溪镇斜红路新开河桥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7月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肇字2007第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靠近道路边行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行左脑血肿清除术、左踝外固定治疗等,共支出医疗费48775.10元。2007年11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其他各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75.10元、护理费3713元、住院伙食补贴495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合计724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姚明应赔偿原告吴慧娟各项损失计72447.10元的90%为6520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400元,尚需支付508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姚明应赔偿原告吴慧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姚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6.50元,由被告周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