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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十几年来,被告从不向家中寄钱,也不关心家庭。特别是2002年后,被告有了第三者,就更加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妻子。现原告难以忍受这种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家中房屋等大件财产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结婚十多年来我们很少吵架;关于钱的问题,平时生活中我经常在支出的。另原告讲我有第三者,不是事实,我是没有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并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且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