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遂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高建勇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建勇,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遂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高建勇。被申请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法人代表瞿传恭。申请人高建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在遂昌元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9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在遂昌元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9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晓燕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