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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纪平、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人王某于2007年4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浙A·VK3**的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清江路168号总管塘九星服饰城门口时,因未带头盔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包坚松拦下检查,被告人王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大油门将包撞倒后逃离,造成包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病历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车辆某、损伤初检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某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浙A·VK3**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清江路168号总管塘九星服饰城门口时,因未带头盔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包坚松拦下。当包坚松要求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时,被告人王某因未携带,为逃避处罚突然加大油门往前冲出,将站在车前侧的包坚松撞倒,造成包坚松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途中被交通协管员及过路群众抓获。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包坚松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5日上午其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为逃避处罚,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逃跑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5日上午,其帮助交警包坚松一起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因未戴头盔为逃避处罚,突然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包撞倒逃跑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4月15日上午骑二轮摩托车为逃避交警处罚,将交警包坚松撞倒后逃离被其等人抓获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7年4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清江路168号附近,为逃避处罚,骑二轮摩托车将交警包坚松撞伤逃跑,后被抓的情况。(5)病历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害人包坚松的伤势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王某即是逃避处罚的驾驶员,以及案发地和摩托车的特征情况等。(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处罚和被扣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9)损伤初检意见书,证实经初步检查被害人包坚松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驾车冲撞的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